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国资深张敬辉律师
2019年05月11日 18:47 关键词:全国资深离婚刑事辩护律师,全国资深征地拆迁纠纷律师,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
摘要: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 13261996547 张敬辉律师】,主要服务:房屋股权征地合同补偿买卖拆迁事故纠纷及离婚刑事辩护律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
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09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3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0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马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称其急需贷款,需将北京市某某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办理完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我名下。故200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万元。可事后张某一直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我名下,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过户回至我名下。后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我要回房屋的请求。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张某未给付我购房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房款29万元及利息15.66万元。
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前由我占有使用,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05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日与房屋交付日期为同一天,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马某某在当天就知道我没有支付购房款,就知道权益被侵犯,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4月18日开始起算。马某某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
2005年4月18日,马某某作为甲方(卖方)、张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9万元;此交易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双方即按期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将全部价款交付卖方,卖方于当日将房屋交付买方。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于签约当日为张某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未给付马某某购房款。
后马某某称张某以需要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骗取马某某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00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某某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马某某协助张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即应当向马某某支付房款。故对马某某要求张某支付房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支付房款的期限并没有足够明确的约定,故对张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马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二十九万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某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并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款和交房同日进行,先交款后交房,故应在2005年4月18日交付购房款,马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双方2005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就已出租,并由张某实际控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马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价款为29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马某某为张某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但张某并未向马某某支付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某支付马某某29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称马某某已经超过主张购房款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且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前既已出租并由张某实际控制,并不存在张某所称张某先向马某某交付房款,马某某再将房屋交付张某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某某负担1403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某
代理审判员 江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某
书记员 马某某
如需委托办理案件,请直接来电联系。
联系人:张敬辉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13261996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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