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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04月10日 14:52 关键词:全国资深离婚刑事辩护律师,全国资深征地拆迁纠纷律师,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


摘要: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 13261996547 张敬辉律师】,主要服务:房屋股权征地合同补偿买卖拆迁事故纠纷及离婚刑事辩护律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22402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资源燕园宾馆1529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北苑路1805号楼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男,中国某某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出版社(以下简称某某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某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敬辉、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出版社支付欠款566570.62元;2、诉讼费用由某某出版社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给某某出版社供应图书。双方经首次(2007116日)对账确认某某出版社欠某某公司货款为686887.96元,双方第二次(2010127日)对账确认某某出版社欠某某公司510325.34元,两次对账合计总欠1197213.30元,有某某出版社发行部主任张志华签字为证,其后有部分退货及少量供货,共计还有图书货款566570.62元未付给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出版社答辩称,一、签字人发行部主任张志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二、某某出版社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提供的对账单、签字等都没有某某出版社的盖章,故不认可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不认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自2004年与某某出版社合作出版图书,约定某某公司出版图书后,按较低的折扣供货给某某出版社发行部,某某出版社发行部进货后,半年至一年向某某公司结账。黄永军(甲方)与某某出版社(乙方)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09年签订《庄子大智慧全集》《孔子大智慧全集》等七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以纸质图书形式和以电子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合同有效期为5年。上述合同中的落款处均加盖了某某公司和某某出版社的公章。

根据某某出版社发行部主任张志华与合作供货方黄永军于2007116日签订的《发行部图书入库对账单》,对账金额为686887.96元;2010127日签订的两份《发行部图书入库对账单》,金额分别为113748.25元、396577.09元,共510325.34元;签字后再次加货书款9357.32元,以上金额总计1206570.62元。某某公司提供上述三份对账单的明细及送书通知单予以佐证。

某某出版社提供《某某相关图书(某某)付款明细》,证明其向电影出版社印刷厂付款700591.3元,向北京某某1公司付款100000元,向某某2公司付款100000元,向某某3印务付款50000元,向某某4公司付款50000元,并出具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对20061月和200610月支付给电影出版社印刷厂的200591.3元不认可,对其他付款明细即总金额为800000元认可。

另查,黄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出版社与黄某某个人之间并未履行上述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某某出版社虽当庭否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已与黄某某履行所签合同的证据,黄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作为个人完成图书印制工作,故本院对某某出版社提交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七份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出版社发行部负责进货、销售和结款,张某某作为发行部主任,其在进货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出版社的行为,故某某出版社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某某出版社欠付某某公司的货款金额,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某某出版社发行部主任对账单金额为1206570.62元,对此某某出版社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某某出版社提供的《某某相关图书(某某)付款明细》,显示20061月至20108某某出版社向某某公司付款1000591.3元。鉴于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出版社供货,某某出版社半年或一年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而双方首次对账的时间为2007116日,故本院对20061月和200610某某出版社支付给电影出版社印刷厂的共计200591.3元不予认可,对2007116日之后的付款明细即总金额为80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某某出版社提出应扣除21本图书的管理费315000元(每本15000元)一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应扣除的6本图书管理费90000元,该管理费应从未付款中扣除,对尚存争议的管理费某某出版社可另诉解决。故某某出版社欠付某某公司的货款为(1206570.62-800000-90000=31657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七十元六角二分;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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